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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6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規參照,區域計畫通盤檢討
變更性質雖為法規命令,惟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規定已明定區域計畫通
盤檢討變更程序,依該法第 9、10  條程序辦理,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
而適用
主    旨:為區域計畫廢止程序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規定辦理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24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2080356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
              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其所謂「廢止」係指法規
              所規範事項已無施行必要,而為效力停止之行為;如法規規範事項尚
              有規範必要,僅係內容為調整則為「修正」,而非發布新法規並同時
              廢止舊法規,合先敘明。
          三、次按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之性質雖為法規命令(本部 98 年 10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80035429 號函及 95 年 11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50041469  號函參照),惟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規定:「區域計
              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
              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第 1  項)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 9  條及第 10 條程序辦
              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變更之(第 2
              項)。」已明定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程序,依該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按:區域計畫擬定)之程序辦理,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而
              適用。又上揭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因區域計畫尚在施行,僅係內
              容有所調整,其性質如相當於法規命令之「修正」,而非法規命令之
              廢止,故無來函所詢將原計畫廢止之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