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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6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該條係指不相隸屬機關間,基於請求,由
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
輔助行為,並不生管轄權移轉情形;受請求協助機關協助行為,應僅止於
調查事實或執行部分行為,倘請求機關未將主要行為移轉予被請求機關,
並無構成權限移轉,與「委任」或「委託」發生管轄權移轉者,顯然有別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可否以行政協助方式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一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06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3089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 2  項本
              文)... 」係指不相隸屬之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
              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
              並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情形。換言之,受請求協助機關之協助行為,應
              僅止於調查事實或執行之部分行為,倘請求機關未將主要行為移轉予
              被請求機關,並無構成權限移轉,則與「委任」或「委託」之發生管
              轄權移轉者(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或第 16 條),顯然有別(本部
              100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19531 號函參照)。
          三、查貴部來函說明二提及戶籍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補領,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已明定補領國民身分證專屬於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管轄並受理核
              發,以避免遭偽冒領。茲新北市政府及金門縣政府研議實施由新北市
              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方式,代金門縣政府各戶政事務所收
              受設籍金門縣縣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案件,並轉寄其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製證後,再由新北市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代發新證之作業計畫乙情
              ,若被請求協助機關僅係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調查事實或執
              行之部分行為),請求機關未將審核之主要行為移轉予被請求機關者
              ,並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情形,應無牴觸上開戶籍法規定,至於有無符
              合請求行政協助原因,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同法第 43 條又規定:「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
              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00  年 5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
              13003 號函及 98 年 3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6 號函意旨
              參照)。故據 102  年 6  月 25 日報載所示,若於非戶籍地之戶政
              事務所以依視訊方式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業務,應符
              合戶籍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1  款「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
              規定。至於如何認定事實,作成決定(即准予補發身分證),請貴部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