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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51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花蓮縣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聽證會之程序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所詢「花蓮縣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聽證會之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19 日府行研字第 101021437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4 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
              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所謂「依本法」舉行聽證,係指作成
              行政處分(第 107  條規定)、訂定法規命令(第 155  條及第 156
              條規定)或擬定行政計畫(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前,所進行之
              聽證程序;所謂「依其他法規」,則指其他法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
              令規定依本法舉行聽證者而言,尚不包括行政規則。本件貴府依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頒之「花蓮及臺東縣政府提報綜合發展實施方案
              作業須知」舉行聽證會,是否屬本法上開規定所稱作成行政處分、訂
              定法規命令或擬定行政計畫前所為之聽證,抑或僅為行政決策或執行
              方案之形成過程中,主管機關為周延程序,參照本法有關聽證規定而
              提供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過程,尚有未明,仍請貴府徵詢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之意見後自行釐清。
          三、另針對來文所詢本法有關聽證規定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次:
          (一)按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
                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是行政機關
                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先行通知本法第 20 條所定之當事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俾使其知所參與,以維權益。若行政行為涉及多數
                利害關係人,而有使其知悉參與之必要,亦得公告周知。至通知或
                公告與聽證期日間,應預留多少時間供參與者準備,本法並無明文
                ,而宜由舉行機關視事件之性質及公告之方式決之。
          (二)次按本法第 5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
                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第 1  項)一、議定聽證
                程序之進行。二、釐清爭點。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四、變更
                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第 2  項)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
                成紀錄。(第 3  項)」是以,預備聽證之功能在於簡化及釐清爭
                點、避免正式聽證程序冗長、提高文書及證據之可信度。至是否進
                行預備聽證,則屬機關裁量範圍,亦允由機關斟酌個別事件之繁雜
                程度加以決定。
          (三)第按本法第 57 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
                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
                場協助之。」是聽證主持人,應由各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
                擔任。主持人為使聽證順利進行,並能適時解決法律之爭議問題,
                亦得依其裁量,指定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
                場協助。復依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各款規定,主持人
                之職權,在於確保程序之公平進行,故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
                聽證,以確保程序參與者之權益。又聽證程序之進行,主持人享有
                廣泛的程序主導權,其所為處置如有違法或不當,自應允當事人異
                議之機會。準此,本法第 63 條規定,當事人如認主持人於聽證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及時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
                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四)另按聽證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給予當事人答覆、辯解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法第 61 條規定,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
                述意見及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
                、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主持人如認當事人意見業
                已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本法
                第 65 條規定參照)。而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以為行政機關行政
                決定之重要依據。聽證紀錄除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
                ,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外,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
                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等事項,均應記載明確,並得以錄音
                、錄影輔助之,以確保紀錄之真實性。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
                由陳述或發問者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
                期、場所供陳述者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陳述者或發
                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
                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本
                法第 64 條規定參照)。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立法院親民黨黨團、前立法委員張○○女士(兼復立法委員張○○國會辦
          公室 101  年 10 月 18 日立風台字第 101101801  號函)、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