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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6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
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已踐行通常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
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
主    旨:有關台端陳請釋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立法原意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立法院程序委員會 102  年 4  月 17 日台立程字第 1022800154
              號函轉台端 102  年 4  月 1  日陳情書。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 19 條第 5  款並規定:「法
              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上開規定乃為維持上訴人之上訴「審級利益
              」,不許同一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先後在下級法院及上級法院為裁
              判,是以,倘上級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嗣該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
              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上開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
              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
              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無本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本部 101  年 9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6420  號函、97  年 6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70016884  號函參照)。除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外,行政程序之
              進行與法院訴訟程序之「審級制度」不同,因此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關法官迴避裁判事由,在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中尚難逕為適用。
正    本:李○○君
副    本: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