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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5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 條規定參照,調解書既係因該條第 3  項所定調解
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等事由,而法院未予核定者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列入調解成立案件統計
主    旨:有關貴所建議調解成立法院不予核定案件,仍列入公務報表調解件數計算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102  年 3  月 14 日北市湖調字第 10230803300  號函。
          二、因本案建議屬內政部主管之調解行政業務,爰經本部以 102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0055130  號函詢內政部,嗣由內政部於 102
              年 5  月 3  日以內授中民字第 1025730225 號函復本部(如附件)
              ,綜合內政部及本部意見如次: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
              審核。(第 1  項)…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
              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第 3  項)…」查本條
              立法理由第 4  點:「調解無效之原因,除調解內容牴觸法令外,尚
              包括調解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調解內容如為給付或行為
              不行為義務,應臻於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是以,調解書既係因本
              條例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序良俗或不能
              強制執行等事由,而法院未予核定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列入調
              解成立案件統計。至如非屬本條例第 26 條所定情形,而屬代理權欠
              缺、調解書主席欄漏未簽章、或當事人(含已加入為當事人之利害關
              係人)未於調解書簽章等形式上或程序上瑕疵,且當事人已依約履行
              完畢者,因瑕疵較為輕微,可考量列入調解成立案件統計。
正    本: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副    本:內政部、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