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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0531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仲裁法第 8  條規定參照,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固應先經訓
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如屬機構外仲裁人,除有該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資格
外,亦有強制其於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仲裁前參加訓練之必要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仲裁法第 8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2  月 26 日(102) 年仲會字第 1020265  號函。
          二、有關貴會所詢旨揭疑義,本部參酌仲裁法 91 年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仲裁人如未經訓練,經一方當事人選任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嗣後他方當事人得否以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而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易滋爭議,爰仲裁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得為仲裁人
                資格者,以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為其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
                人之要件。蓋因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如為會計師、建築師、各業技師
                及特殊領域之專技人士等,均無法律方面之背景,亦無仲裁之實務
                經驗,確有強制參加訓練之必要。又基於提高仲裁人學養和素質,
                宜不分有無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均適用本法之訓練規定
                (仲裁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俾免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
                記之仲裁人,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時,影響仲裁之品質與信譽
                。準此,參酌前開立法意旨,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固
                應先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如屬機構外仲裁人,除有仲裁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資格外,亦有強制其於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
                仲裁前,參加訓練之必要。
          (二)次按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其中亦有部分人士曾任實
                任審判、偵查職務或執行律師職務、擔任大專校院主要法律科目專
                任教職一定年限以上,抑或本法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並曾實
                際辦理仲裁事件,既已具有豐富法學素養或仲裁實務經驗,或二者
                兼具,基於節約經費及避免浪費人力、物力之考量,倘無意再接受
                訓練,無論其係機構仲裁人或機構外仲裁人,並無強制其參加訓練
                之必要。
          (三)再以,為使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為仲裁人者之學養、素質及實務經驗
                能與時俱進,爰於仲裁法第 8  條第 4  項明定應定期參加仲裁機
                構每年舉辦之「講習」。至於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人,因
                係機構外仲裁,實際上既未向仲裁機構「登記」,自與仲裁機構不
                生任何關聯,且無從強制其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
                。從而,為符合仲裁法立法意旨,機構外仲裁人,如無仲裁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資格,尤應於實際執行仲裁人職務前,參加相
                關之「訓練」,併予敘明。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