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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43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民法第 1116-1 條、國民年金法第 15 條等規定參照,配偶間互負連帶繳
納義務規定,乃針對公法上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其利息繳納義務所為特別規
定,即應逕予適用,與民法夫妻財產制及扶養義務規定無涉
主    旨:有關經地方法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國民年金保險欠費被保險人配偶,
          是否可據以免除法定連帶繳納國民年金保費義務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04 月 10 日台內社字第 102013575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此扶養義務不
              因夫妻間所採用之夫妻財產制類型不同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國民年金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及第 50 條第 2  項規
              定:「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 15 條
              第 2  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上開規定有關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規定,乃係該法針對公法上
              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其利息繳納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應逕予適用,
              與民法夫妻財產制及扶養義務規定無涉。至第 50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國民年金法有關正當理由範圍」第 2  點所列第 1  款至第 14
              款事由,並未包含旨揭情事,至是否納入上開正當理由範圍第 2  點
              第 15 款規定中,仍請貴部參照國民年金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本於職
              權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