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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204522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律師法第 20 條規定參照,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期間,如轉為
法務人員,受其他律師委託並經法院許可擔任民事訴訟事件複代理人,或
為非訟事件、執行事件及調解事件代理人等部分,因屬該律師得辦理法律
事務範疇,故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確定律師,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
自不得以律師身分辦理上述法律事務
主    旨: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函轉台端函詢就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期
          間,其停止執行職務之具體範疇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2  年 2  月 21 日律懲文正字第 1020001
              146 號函轉台端 102  年 2  月 18 日聲請函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
              定,得辦理法律事務。」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
              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擔
              任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及受託代撰訴訟書狀自亦包括在內(本部
              94  年 6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40802379 號函及 94 年 7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40025566 號函可資參照)。
          三、本件台端所詢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期間,如轉為法務人
              員,受其他律師委託並經法院許可擔任民事訴訟事件之複代理人,或
              為非訟事件、執行事件及調解事件之代理人等部分,因屬上開律師得
              辦理法律事務之範疇,故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確定之律師,於停
              止執行職務期間,自不得以律師身分辦理上開法律事務。又該律師縱
              未對外表彰律師身分(或未於委任狀蓋用律師章),惟有足堪認定其
              係本於律師身分辦理上開法律事務者,於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期
              間,亦不得為之。
正    本:○○○先生
副    本: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
          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