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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3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1  條等規定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權人就地上權及地上建
物辦理信託,受託人依信託契約既已繼受原地上權契約各項權利義務,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不以與受託人辦理地上權契約換約為必要
主    旨:關於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權人就地上權及地上建物辦理信託,貴局應否與
          受託人辦理地上權契約換約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11 月 23 日台財產局改字第 10100348241  號函。
          二、查財政部 101  年 6  月 20 日召開「研商信託不動產之委託人或受
              託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係討論不動產所有人簽
              訂信託契約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讓售之對象究為委託人或受
              託人之疑義,與本件貴署就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再
              辦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信託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謂信託,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
              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之。是以,委託人將
              地上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後,受託人就該地上權即得以其名義對外行
              使權利義務,且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本部 97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70040417 號函參照),並無與原所有權人換約之問題
              。且查「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 17 點第 1  項(
              三)及第 2  項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簽
              訂信託契約,應將貴署與地上權人簽訂之地上權契約列為信託契約之
              一部分,且受託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
              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綜上所述,受託人依信託契約既已繼受
              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故貴署並不以與受託人辦理地上權契
              約換約為必要。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