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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3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選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
組組長、副組長及遴選農會總幹事」、「出租人依其與承租人所訂之租賃
契約,向承租人蒐集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年籍等個人資料」、「警察臨檢時
詢問受盤查人個人資料」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2  年 3  月 7  日貴(于)字第 102000000
              6 號函。
          二、茲就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疑義,
              分述如下:
          (一)問題二(一)部分:
                1.選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
                  組長、副組長時:
                  按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規另有規定時,仍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農會法第 49 條之 1  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
                  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
                  之選舉、罷免。」同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農會應於農
                  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 60 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
                  農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
                  公開陳列供閱覽 7  日,當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種類
                  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公告之日起 7  日內,
                  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農會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供閱
                  覽事項,因上開農會法規已另為規範,自應優先適用(本部 102
                  年 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100713340  號書函參照)。
                2.遴選農會總幹事時:
                  農會遴選總幹事,而無其他特別規定時,仍應適用本法規定。又
                  農會係公益社團法人,除有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
                  ,當應適用本法有關非公務機關之規定(本部 101  年 11 月 2
                  1 日法律字第 10100113630  號函參照)。因此,農會將會員名
                  冊對民眾公開,須於蒐集會員名冊之特定目的內,例如:農業管
                  理(代號:051) 、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069) ,
                  並為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否則,農會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問題二(二)部分:
                出租人依其與承租人所訂之租賃契約,向承租人蒐集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年籍等個人資料時,出租人有特定目的,例如:契約、類似契
                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069) 、徵信(代號:154) ,並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則其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蒐
                集個人資料,符合本法第 19 條規定。至出租人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時,原則上應於上開特定目的內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三)問題二(三)部分:
                1.按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
                  製給複製本、補充、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以及請
                  求刪除等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本法第 3  條規
                  定參照)。因此,蒐集者自不得以其當事人訂有特約為由,主張
                  當事人不得行使其本法上開權利。
                2.次按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原則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本法第 16 條、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
                  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故公務機關及非公務
                  機關與當事人間不論是否具有對價性之個人資料蒐集活動,均不
                  得毫無限制或無範圍地任意利用個人資料。
          (四)問題二(四)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規另有規定時,仍應優先
                適用之。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依前
                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
                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警察臨檢時詢問受盤查人之個人資料,因上開個別
                法規已另為規範,應予優先適用。又依上開規定,警察查證時詢問
                人別資料之種類應係例示規定,並不限於明文所例示之事項,惟依
                該條項序文規定,應限於查證「必要」範圍內。至具體個案中警察
                何以須詢問民眾行動電話號碼,宜由警政機關予以說明。
          (五)問題三(一)部分:
                1.按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皆有義務應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所列事項,並衡酌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及所涉及個人資
                  料特性,辦理安全維護事項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本法第 18 條
                  、第 27 條規定參照),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依不同具體個案情況,採取不同技術上及組織上之
                  措施,本法並無硬性規定需一律採行紙本加印浮水印或加密等措
                  施,始可謂符合本法規定。
                2.至於公務機關利用網路填報系統受理非公務機關申報涉及個人資
                  料事項,因該網路填報系統係由公務機關所設置,自應由公務機
                  關依本法上開規定就該系統採行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惟非公務機
                  關為維護其所提供個人資料之安全性,於提供個人資料予公務機
                  關時,仍可參酌本法上開規定審慎採行安全維護措施,並與公務
                  機關洽商共同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六)問題四部分,宜分別情形以觀:
                1.如係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
                  按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
                  目的,蒐集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例如:交換名片、將個人資
                  料透露予第三人知悉),尚無本法之適用,亦無須依本法履行告
                  知義務。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
                  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法
                  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主張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2.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非屬前述(六)、1 、之情形)蒐集或
                  利用個人資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本法第 15 條、第 19 條
                  規定),非屬前述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仍應依本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另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
                  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再行透露予第三人知悉,應於其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法第 16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否則,應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七)問題五部分:
                蒐集者合法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提供當事人補發文件或製給
                複製本、請求更正個人資料、查詢個人資料等後續相關服務,應係
                其依本法第 3  條規定,提供當事人行使其本法上權利,若蒐集者
                並未另行蒐集其他個人資料,僅係要求當事人再次提供個人資料以
                比對蒐集機關已合法保有之個人資料進而確認其身分,係屬身分查
                證之手段,尚未另外涉及蒐集行為,無需再依本法第 8  條規定履
                行告知義務。
          (八)問題六部分:
                1.按公務機關基於人事管理(代號 002)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代
                  號 171、175) 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
                  集、處理及利用員工個人資料,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
                  定。次按非公務機關基於人事管理(代號 002)、契約或其他法
                  律關係(代號 069)之特定目的,而於其與員工所定契約必要範
                  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亦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
                2.惟各機關(包含公務及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15 條、第 19 條
                  規定蒐集個人資料時,仍應注意所蒐集個人資料之對象及類別不
                  同,其目的及必要性上將有所差別,例如:各機關對於單位業務
                  主管須緊急聯繫業務,而須蒐集單位業務主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
                  ;惟對於一般員工是否仍有此需要,則可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之業務運作及組織予以斟酌。故各機關依本法第 16 條、第
                  20  條規定編印員工通訊錄之利用行為,亦應注意其原蒐集之目
                  的及必要性。(本部 10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02434
                  10  號函、102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470  號意旨
                  參照)。
正    本:立法委員李○○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