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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2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而該等故
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法律責任
係「分別」依行為情節輕重裁處
主    旨: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同一組」擬參選人共同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所
          生裁罰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3  日台內民字第 1020156635 號及同年 2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 102009410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
              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
              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
              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
              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
              590680  號函意旨參照)。至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 1  人故意
              1 人過失或 2  人均屬過失而共同行為,均不適用本法第 14 條規定
              ,而應依其個人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決定是否處罰(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2009  年 9  月版,第 741~742 頁;林錫堯著,行
              政罰法,2012  年 11 月版,第 157  頁參照)。
          三、來函所詢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同一組」擬參選人共同收受違反政治
              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應裁處罰鍰或沒入、追徵該筆政治獻金時,
              是否由該同一組行為人共同負責、共同分攤乙節,來函並未敘明違規
              行為事實及據以裁罰之規定。就該疑義,應先釐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主體及內容為何,舉例而言,政治獻金法第 12 條規定:「擬參選
              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
              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
              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第 1  項)前項期間之起
              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
              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第 2  項)」違反上開規定收受政治獻
              金者,依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按其收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上開規定似係於個案中課予各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均負有於規定
              期間外不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各該
              擬參選人。因此,擬參選人因於規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違反該法
              第 12 條所定不作為之義務而受罰;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擬參
              選人,如有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擬參
              選人分別處罰,而無罰鍰分攤問題(本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
              第 0970000279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個別擬參選人是否均應處罰,
              應視各該擬參選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
              而為裁量認定(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039150
              號函意旨參照)。從而,除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
              件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似無所謂「應由該同一組行為人共同負責
              、共同分攤」之問題,其有關裁處書之製作,應分別作成裁處書並為
              送達。惟事涉個案事實之認定及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問題
              ,仍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