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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260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地方制度法第 26、28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所修
正之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因及限制核發許可事由不同,究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行政罰)或僅單純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宜由主管機關綜
合斟酌立法原旨,本於權責審慎考量審斷
主    旨:有關彰化縣政府修正「彰化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辦法」第 14 條是否
          屬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行政罰,而應以自治條例規範之事項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2 月 17 日文藝字第 101304048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
              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
              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
              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
              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
              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始屬行政
              罰(本部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
              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其他行政罰之種
              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
              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機關對違
              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行政罰規
              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
              論(本部 101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360  號函參照)
              。故旨揭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規定所定撤銷或廢止
              原因及限制核發許可事由不同,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或僅
              單純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宜由貴部綜合斟酌旨揭辦法各款
              規定之立法原旨,本於權責審慎考量審斷之。其中如有屬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者,自應以自治條例為之。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
              所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不得為剝奪或消滅資格之不利處分,併予
              敘明。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