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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203502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違反建築法第 86 條擅自建造,其違法
狀態繼續,是否可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說明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違反建築法第 86 條擅自建造,其違法狀態繼
          續,是否可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處罰一節,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1  月 16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84433 號函。
          二、有關貴署所詢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強制拆除之性質上是否屬行政
              罰、有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以及可否對違章建築
              使用人或所有權人依行政執行法處怠金或命拆除建築物,又處怠金或
              命拆除建築物是否適用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規定等節,前經本部
              91  年 1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10045357 號函、95  年 2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4671 號及 98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800
              03096 號函復貴署在案,仍請參照,另請一併參照本部 98 年 4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1305 號函。
          三、次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
              「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
              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署如業務上
              有需要,請先查明有無類似案例之處理意見,並洽請貴署或上級機關
              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由貴署依上開規定敘
              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
              利釋復。
          四、檢附前揭本部函釋影本各一份。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