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參
照,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因有累計短絀致無法檢附財產清冊
等證明文件向法院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以及是否得以基金填補虧
損等,因事涉「基金」認定及決算辦理事項,宜參酌主管機關意見辦理,
另財團法人法草案,因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並無法律拘束力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帳面有累計短絀已侵蝕基金餘額,是
否可依現行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22 條之 1 規定得以基金填補虧損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2 月 26 日經商字第 10202404500 號函。
二、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財團法人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
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上開所稱
「財產總額」係指應向法院登記財產之總額,其範圍如下:一、捐助
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
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有關「基金」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依行政院
99 年 3 月 2 日院授主孝一字第 0990001090 號函規定辦理;具
體個案財產總額之增減,係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業務監
督及財產檢查等權責範圍,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前經本部 102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0253632 號函釋在
案(諒達)。又本部上開函係就「財產總額」之範圍加以解釋,且強
調具體個案財產總額之增減,係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業
務監督及財產檢查等權責範圍,並未涉及財團法人無法檢附財產清冊
等證明文件向法院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等問題。
三、本件來函所詢,有關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因
有累計短絀,致無法檢附財產清冊等證明文件向法院辦理「財產總額
」變更登記,及是否得以基金填補虧損等節,因事涉「基金」之認定
及決算辦理事項,貴部既已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請參酌該
總處意見辦理。至於財團法人法草案,因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並無法
律拘束力,併予指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行政院主計總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