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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20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如登記名義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
地、辦理他項權利之清理,及配合選配抵價地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行
為,如並未違反該信託契約信託目的者,在信託契約消滅事由未發生前,
內政部如擬同意登記機關受理抵價地登記,法務部敬表贊同
主    旨: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徵收之信託土地為抵價地申請、分配及登記方式
          涉信託法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01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0038 號函。
          二、按信託法(以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
              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之。是以,信
              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
              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
              。因此,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仍
              歸屬於受託人。又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
              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
              產。」是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運用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
              產(本部 99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99010089 號函參照)。換
              言之,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
              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故土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則
              該土地被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費或其他請求權,仍為信託財產(楊崇
              森著,信託法原理與實務,三民書局,2010  年 10 月初版,第 165
              頁;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049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16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  條規定所謂「信託本旨」,則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
              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
              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
              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又同條所謂「依信託本旨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至少應本下列二個條件予以判斷,其一是信託契
              約之所定,其二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
              自應依信託目的,亦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本部 99 年 10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42336 號函參照)。本件登記名義人(即
              受託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辦理他項權利之清理(土
              地徵收條例第 41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
              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處理規定、第 42 條有關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處理規
              定),及配合選配抵價地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如並未違反
              該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者,在信託契約消滅事由未發生前,貴部如擬
              同意登記機關受理前揭抵價地登記,本部敬表贊同(97  年 2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6758 號函參照)。
          四、又因本法第 9  條之規定而取得之信託財產,仍應依本法第 4  條有
              關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本法第 4  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土
              地權利信託登記」,於土地登記規則並未明列為「逕為登記」或「囑
              託登記」之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及第 29 條規定參照);且
              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者,僅列明「土地所有權登記」乙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
              第 6  項規定參照),亦未包含「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似屬立法疏
              漏。故所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
              有權登記時,是否得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7  條規定,不待受託人
              之申請,併同囑託登記機關依同規則第 130  條至第 132  條規定辦
              理信託登記乙節,事涉土地登記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