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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200019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規定參照,交通事故調解案件宜由當事人向警察
機關申請相對人個人資料,俟警察機關確認肇事逃逸車輛並提供該肇逃者
個人資料後,當事人再依據相關資料向調解機關聲請調解,調解機關即可
據以依上開規定判斷調解案件管轄權之歸屬
主    旨: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而相對人逃逸,能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依其職
          權調查所得之相對人住(居)所資料或請求轉介調解疑義乙案,請轉知所
          轄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2 月 14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10132994200  號函。
          二、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1  月 22 日警署交字第 102004718
              0 號函,該署表示已將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0
              2950  號書函:「……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法定職務,且基於交通事
              故處理之『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
              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
              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
              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轉發各
              警察機關遵循辦理在案,並謂「因肇事逃逸案件涉嫌車輛是否即為肇
              事車輛,尚需查證,故應俟確認肇事逃逸車輛後再依規定提供,以維
              護雙方當事人權益」。準此,依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之意旨,有關交
              通事故之調解案件,宜由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相對人之個人資料,
              俟警察機關確認肇事逃逸車輛並提供該肇逃者之個人資料後,當事人
              再依據相關資料向調解機關聲請調解,調解機關即可據以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 13 條規定判斷調解案件管轄權之歸屬。
          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    本: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