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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0035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行政院衛生署函報有關 99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率調整,政府
專案補助一定所得以下民眾健保費差額負擔補助款沖抵補收結清乙案」之
意見
主    旨:關於行政院衛生署函報有關 99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率調整,政府專案補
          助一定所得以下民眾健保費差額負擔補助款沖抵補收結清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2  年 2  月 8  日院臺衛議字第 1020008903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  條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
              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
              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
              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
              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原則上僅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本部 93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
              13228 號、95  年 1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50045864 號函參照)。
              次按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依據,學者認為主要有依據憲法、依據法規
              明文、依據解釋法規規定、依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依據行政
              處分或行政契約等方式而發生(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
              第 150  頁至第 151  頁;本部 100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
              0008402 號、101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函參照
              )。
          三、關於本件健保費差額負擔補助款沖抵補收結清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健保費差額負擔補助」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其依據為何?
                據案附行政院衛生署函說明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以 5  年為限,故費率差額補助款的實際金
                額需於 106  年 11 月執行完保險費作業後,始能確定…」又「…
                補助措施係銜接二代健保之階段性措施,非法定之補助義務,…」
                ,對於「健保費差額負擔補助」是否屬本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事項
                ,前開函前後論述似有未一。則「健保費差額負擔補助」究是否為
                公法上之請求權?其發生依據為法規明文、或依據解釋法規規定、
                或依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或依據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方
                式而發生?因涉及是否有本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之
                適用,應先予釐清。
          (二)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期間,則將退補期限定為 102  年 6  月 30
                日之依據,容有疑義:
                如經審認「健保費差額負擔補助」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則依本法第
                131 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5  年。
                是以,如衛生署擬將該差額補助期限訂於 102  年 6  月 30 日,
                嗣後不再退補,排除本法之適用者,宜以法律明定該期限,始得為
                本法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如屬單純之福利措施無本法 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如經審認「健保費差額負擔補助」並非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則似屬
                給付行政之範疇,為單純之福利措施,並無上開本法有關公法上請
                求權 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得視政策狀況訂定補助期間、沖抵
                補收對象確認期限及是否退補等相關事宜。
          (四)因欠費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是否有退補期限規定之適用?
                對於欠繳健保費已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其欠繳費額中如有包含應
                退或應補差額者,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後是否仍依原欠費金額
                執行?或更正其欠繳費額?宜請補充說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