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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1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20 條規定參照,如行政機關擬就該條為「補充規定
」,如並非以修法方式而係以函分行方式為之者,似屬執行法律細節性或
補充性規定,性質似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規
則」符合,惟就內容似有相關疑義應予釐清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20 條所稱之各主管機關係指何機關等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1  年 9  月 12 日總處組字第 101005023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其可分為二類,第一類為「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
              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第二類為「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
          三、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0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
              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第 1  項)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
              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屬於省(市)以下機關者,送省(市)政府
              備查。(第 2  項)」係概括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並
              明定其備查程序。本件來函說明二略以,貴總處擬就本條例第 20 條
              為補充規定:「交代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至備查程序
              ,總統府或國家安全會議所屬機關應分別函送總統府或國家安全會議
              備查,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應分別函送各主管院備查;至直轄市政
              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宜比照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精神,屬法律授權訂定規定,函報中央主管權責機
              關(貴總處)備查。」上開所稱「補充規定」如並非以修法方式而係
              以函分行之方式為之者,似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性質
              似與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符合。惟就上
              開「補充規定」之內容,似有下列疑義應予釐清:
          (一)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各主管機關」,如僅指「中央二級
                或相當二級機關…」,解釋上似排除同條第 2  項「主管院」,惟
                查現行法制上,司法院依本條例第 20 條之授權,即訂有「司法院
                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又補充規定擬排除主管
                院訂定施行細則之考量為何,貴總處來函似未敘明。是以,本條例
                第 20 條所稱「各主管機關」,是否宜包括中央一級機關在內,而
                該中央一級機關所訂施行細則,則無需再經備查程序,建請卓酌。
          (二)本條例第 8  條、第 19 條亦有「主管機關」之用語,則上開補充
                規定「交代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是否僅限於第 20 條,或及
                於其他規定,宜予釐清並明定之。
          四、貴總處擬作成上開「補充規定」,係為使「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施
              行細則之權責明確,惟仍建請考量下列事項,就本條例是否應以修法
              方式全面檢討,再予慎酌:
          (一)本條例前次修正係於 42 年,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於今觀之,本條
                例有無立法疏漏或不合時宜情事(例如:第 18 條「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第 20 條第 2  項「省(市)以下機關」等)?
          (二)本條例是否適用於總統、副總統、民選首長及各級民意機關?
          (三)公務人員之交代,究其性質,似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法制
                上似宜授權由權責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施行細則,俾各機關一體適用
                。倘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施行細則,是否可能產生適用不同
                法規之分歧結果?
          (四)又如認為有一體適用統一訂定之需要,於現行第 20 條規定下,如
                由行政院或貴總處訂定「補充規定」或本條例施行細則,得否拘束
                其他各院及所屬各機關?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