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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2539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
關將個人資料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審查公務機關預算使用時,如資料就姓名
部分以編號顯示,亦以編號對應個別優惠存款額度,似係就「公開個人資
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
量判斷,而依上述規定,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且匿名化或去識別化
處理,已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無侵害隱私權之虞
主    旨:有關貴總處如應立法院立法委員問政需要,提供第一屆資深中央民代辦理
          優惠存款之名單及優惠存款本金資料,是否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1  年 12 月 6  日總處給字第 1010061802 號書函。
          二、按立法委員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洽請機關提供
              包含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原則上應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
              資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適用,前經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復貴總處在案,仍請參
              照。又公務機關將個人資料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審查公務機關預算使用
              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為增
              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但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本部 101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880  號書函
              意旨參照)
          三、依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貴總處前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提供立法
              委員「101 年第一屆資深民意代表辦理優惠存款額度表」,姓名部分
              以編號顯示,亦以編號對應其個別優惠存款額度,似係就「公開個人
              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
              比較衡量判斷,而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僅公開其餘未涉
              隱私部分,且上開匿名化或去識別化之處理,已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
              無侵害隱私權之虞。至於來函說明三所詢,上述資料如提供姓名或僅
              揭露姓氏,則因涉及個人隱私,應符合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規定始得提供;如屬得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
              ,亦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個人資料特定
              目的外利用規定。準此,建請貴總處就本案立法委員之問政需要及上
              開「101 年第一屆資深民意代表辦理優惠存款額度表」是否已足供審
              查預算之用等節,再予釐清,俾貴總處據以審酌判斷本案是否「對公
              益有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及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