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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12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等規定參照,網路平台業者與刊售違法商品或違規廣告
人,須有該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始得
予分別處罰,故如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分擔,而僅係單純不提供違
規業者 IP 位址,尚難逕依該規定論處
主    旨:有關地方衛生單位反映若干業者提供網路平台供會員刊售違法產品,卻拒
          絕提供違規會員帳號 IP 位址等處分資料,致無法續行相關行政程序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10 月 23 日署授食字第 1010065566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
              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查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程序
              及法則所為之重要性原則規定,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
              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
              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本部 99 年 1  月 12 日法律
              字第 0980046943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網路平台業者拒絕配合提
              供,或提供錯誤、偽造之違規會員帳號等資料,致執法機關無法進行
              行政違規事件之查處時,得否對之裁處行政罰,端視各該法規有無課
              予網路平台業者配合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諸如藥事法第 66 條第 4
              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4  項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等規定參照)而定,尚難逕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有關行政
              機關調查事證之原則性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依據。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
              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  以
              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
              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
              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本部 97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70004843 號函
              參照),方足當之。爰以,網路平台業者與刊售違法商品或違規廣告
              之人,須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始得予分別處罰,故如網路平台業者未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分擔,而僅係單純不提供違規業者之 IP 位址,
              尚難逕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論處。至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請權
              責機關參酌前揭說明,依個案情節予以審認,未可一概而論。
          四、另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
              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
              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第 57 條規定:「企
              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 17 條第 3  項、第 33 條
              或第 38 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是本件有無上開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建請貴
              署徵詢消保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意見。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