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113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性侵害事件處理原則修正草案第
13  點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性侵害事件處理原則」修正草案第 13
          點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  月 3  日童福字第 1010052031 號函。
          二、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業經
              行政院公告,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定自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合先敘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
              少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
              作人員:…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第 3  項規定:「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
              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兒少法主管機關為確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下稱機構)
              履行其法定義務,對於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有上開兒少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消極資格有查證之必要。本件兒童及少年
              安置及教養機構性侵害事件處理原則修正草案(下稱草案)第 13 點
              規定,機構或主管機關應將兒少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
              本款)之工作人員名單,以密件方式提供貴局建檔備查,並作為機構
              進用工作人員時查詢比對之用,而本款消極資格人員名單是否包括本
              法第 6  條之第 1  項之敏感性資料,宜先予釐清;惟本法第 6  條
              尚未施行,故其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即本
              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等),相關適法性疑義
              析述如次:
          (一)貴局蒐集本款消極資格人員名單並提供機構查詢比對部分:貴局依
                兒少法規定對於機構負有監管權責,為維護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之適格而蒐集本款消極資格人員名單,係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基
                於社會行政(代號○五七)之特定目的所為之蒐集,且其提供機構
                查詢比對之用,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故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第 16 條本文之規定。
          (二)機構「提供本款消極資格人員名單予貴局」及「進用人員時向貴局
                查詢」部分:
                1.機構提供本款消極資格人員名單予貴局,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然係為配合貴局執行兒少法之法定職務所必要,符合「為增進
                  公共利益」之情形,倘機構屬公務機關,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
                  第 2  款規定;倘機構屬非公務機關,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2.至於機構進用人員時,將相關名單送貴局查詢比對,並依比對結
                  果決定是否進用,屬甄選員工之人事措施,係基於人事管理(代
                  號○○二)之特定目的所為之蒐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符合本
                  法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與第 16 條本
                  文(公務機關),或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與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非公務機關)
                  之規定。
          三、復按貴局蒐集本款消極資格人員名單建檔備查,該等資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  條之規定亦屬政府資訊,貴局將該等資
              訊提供於屬非公務機關之機構於進用工作人員時查詢比對之用,亦有
              政資法之適用,得否提供應視其是否具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
              款情形之一。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
              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
              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貴局本於兒少法主管機關之立場,為確保機構進用工作人員符
              合本款之消極資格要件,提供該等資訊供機構查詢比對,以維護機構
              兒童及少年之人身安全與權益;且依來文說明二末段意旨,查詢比對
              流程係由機構將進用人員名單列冊送貴局,由貴局專責人員以特定個
              人帳號密碼進入單機處理查詢比對作業,故流程似已有所控管,對進
              用人員之個人隱私雖稍有侵害,但權衡所欲維護之公益應大於個人之
              隱私權利,符合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對公益有必
              要」規定而得提供之。至於來文說明二末段意旨,宜納入草案第 13
              點之規範中,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兒童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