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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00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為達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目的,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等規定,自應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狀況基準日期,作為判斷是否於同
一申報年度內已辦理就(到)職申報之判斷標準,使公眾得以檢視申報義
務人各申報年度財產狀況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疑義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101  年 12 月 26 日 101  雲政預字第 1198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
              。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
              、一般事項第五點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
              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在於瞭解
              申報人到職及在職期間之財產狀況,俾利公眾監督及檢視其財產來源
              ,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惟如同一年度已辦理就(到
              )職申報者,則允其免為該年度定期申報,以免同一申報年度內重複
              申報之煩累。是以,自應以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狀況之基準日期,作
              為判斷其是否於同一申報年度內已辦理就(到)職申報之判斷標準,
              俾使公眾得以檢視申報義務人各申報年度之財產狀況,以達端正政風
              、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目的。
          三、本案申報義務人沈○雖於 101  年 1  月 4  日將其申報表交由受理
              申報機關(構)收受,惟其申報表所填之申報日既為 100  年 12 月
              16  日,則沈○於 101  年度仍應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辦理定期申報,方符本法規範意旨。
          四、為減免申報人申報次數,請各主管政風機關(構)及國防部財產申報
              處轉知所屬加強對申報人宣導。
正    本: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防部政
          風室
副    本:本部廉政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