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民眾古先生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19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15040015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32 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
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
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釋字第 91 號解釋理由書:「在收養
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非
民法上之所謂收養,…」。次按於日據時期被收養在養家無特定匹配
男子(即俗稱無對頭)之媳婦仔,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
,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
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此係指其收養媳婦仔
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部 100 年 3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2128 號、98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字
第 0970044728 號及 84 年 12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8159 號函,係
參考上開實務見解,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合先敘明。
三、貴部來函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理
由:「…日治時期媳婦仔與養父母間成立收養關係,其後即無再為訂
立書面契約加以轉換之必要…」乙節,查上開判決之個案,當事人間
收養媳婦仔(昭和 3 年,民國 17 年)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
(以昭和 18 年,民國 33 年戶籍登記為周○○之「妹」為判斷)之
事由似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與本部前開 84 年函所敘應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係身分轉換於台灣光復後之情形不同。至於本件古○○女士之
身分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之時期是否於台灣光復後?是否須
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得
為之?依來函資料尚有不明,仍請貴部依具體事實,並參酌上開說明
審斷之。
四、另本件因涉司法實務見解之適用疑義,為慎重計,本部先函請司法院
惠示卓見,經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3 月 1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04605 號函復略以:「旨揭疑義所提法院裁判部分,事涉具體
個案情節及審判核心事項,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