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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698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5  條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違反該法規定者,除
依各該規定裁處罰鍰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另得為第 25 條第 1  項各款處分,非指應先有罰鍰處分後,始得為處分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函稱其客戶個人資料遭○○科技有限
          公司私下複製使用,貴辦公室應如何處置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01  年 11 月 26 日經中三字第 10132750030  號書函
              。
          二、關於所詢相關法律疑義,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l  項第 8  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報奉行政院 101  年 10
                月 22 日院臺法揆字第 1010061195 號函同意,本部業於同年 11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9710  號函(諒達)轉行政院所屬各部
                會局處行署在案,請先參照,並非以公司登記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唯
                一判斷依據。
          (二)次按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
                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
                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三、沒入或命銷燬
                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
                或名稱與負責人。」準此,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各
                該規定裁處罰鍰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
                府另得為本條項各款之處分,而非指應先有罰鍰處分後,始得為本
                條項各款之處分。
          (三)關於違反本法之罰鍰上下限乙節,按處罰法定原則,視具體個案所
                違反之規定,分別依本法第 47 條至第 50 條規定裁處罰鍰,並有
                行政罰法之適用。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所為之處分,係依法課予相對人行為或不
                行為之公法上義務,倘相對人(即本案之被處分公司)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
                以下之相關規定執行。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何時應為本條項之
                處分,核屬裁量權之行使,應由各該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裁量決定
                之。
          (五)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者,本法定有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至本件
                來函所詢,應如何認定非公務機關有違反個資法之情事乙節,仍應
                由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行
                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調查所得之
                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三、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是以,貴辦公室如有相關法規適用
              疑義,宜先徵詢貴辦公室法制單位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附法制單
              位意見並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
              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