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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6971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25 條規定參照,如個案上遇有調解書漏未經主席
簽章者,因事件業經調解委員調解並由兩造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仍屬成
立,惟文書行政作業確有疏漏,應由調解委員會補行主席簽章
主    旨:有關非主席之調解委員單獨調解,可否僅蓋調解委員會之關防,而將該主
          席簽名蓋章欄予以空白乙節,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1  年 11 月 21 日彰院恭民平 101  年度核字第 13031、
              13032、13006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
              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
              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由…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準此,當事人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非向調解
              委員個人為之;調解成立時亦由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並非由調解
              委員以個人名義製作。是以關於非主席之調解委員單獨調解,調解會
              主席雖未參與調解,但基於調解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宜於調解書內
              一併簽章以昭公信,似有其必要(本部 85 年 5  月 16 日法律決字
              第 11780  號函、94  年 6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14274 號函
              參照)。倘個案上遇有調解書漏未經主席簽章者,因該事件業經調解
              委員調解並由兩造當事人達成和解,其調解仍屬成立,惟該調解文書
              之行政作業確有疏漏,應由調解委員會補行主席之簽章。
正    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副    本:彰化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