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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100081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國家機密文書延長保密期限或變更解密條件授權核定疑義」之
意見
主    旨:有關國家機密文書延長保密期限或變更解密條件授權核定疑義,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廉政署案陳貴局政風處 101  年 8  月 31 日(101) 勤鑑(
              發)字第 00383  號書函辦理。
          二、針對所提疑問,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保
                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
                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即有權核定延長或變更保
                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者,本法已明定為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
                有核定權責人員。復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
                勤務之策劃及執行;…」是以國家安全會議(以下簡稱國安會)為
                貴局上級機關。基上,貴局局長或經依本法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定之
                國家機密有延長或變更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必要時,應報請
                國安會有權核定人員核定。另依本法第 7  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
                法第 6  條「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
                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等
                規定,其有權核定人員應為國安會秘書長。
          (二)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延長或解除機密條件之變更,應由原核定機
                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依該機密等級標準重新審查核定
                之,係藉由上級機關審查的程序來減少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延長之可
                能,以兼顧國家安全與資訊公開精神之權衡。
          (三)另本法第 10 條有關國家機密之變更(例如由「機密」等級變更為
                「極機密」等級而致有不同機密等級之保密期限延長),則得由原
                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依本法核定之,惟仍應符合
                本法第 7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14  條等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
                保密,不適用本法第 11 條之規定(本部 97 年 3  月 28 日法令
                字第 0971104385 號令釋,請參考)。
          (四)基上,貴局有權責人員核定之國家機密文書延長保密期限或變更解
                密條件之核定程序,仍不宜由國安會秘書長授權貴局局長自行核定
                方式辦理。
正    本:國家安全局
副    本:本部廉政署(政風業務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