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國家機密文書延長保密期限或變更解密條件授權核定疑義」之
意見
主 旨:有關國家機密文書延長保密期限或變更解密條件授權核定疑義,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廉政署案陳貴局政風處 101 年 8 月 31 日(101) 勤鑑(
發)字第 00383 號書函辦理。
二、針對所提疑問,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保
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
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即有權核定延長或變更保
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者,本法已明定為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
有核定權責人員。復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
勤務之策劃及執行;…」是以國家安全會議(以下簡稱國安會)為
貴局上級機關。基上,貴局局長或經依本法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定之
國家機密有延長或變更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必要時,應報請
國安會有權核定人員核定。另依本法第 7 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
法第 6 條「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
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等
規定,其有權核定人員應為國安會秘書長。
(二)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延長或解除機密條件之變更,應由原核定機
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依該機密等級標準重新審查核定
之,係藉由上級機關審查的程序來減少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延長之可
能,以兼顧國家安全與資訊公開精神之權衡。
(三)另本法第 10 條有關國家機密之變更(例如由「機密」等級變更為
「極機密」等級而致有不同機密等級之保密期限延長),則得由原
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依本法核定之,惟仍應符合
本法第 7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14 條等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
保密,不適用本法第 11 條之規定(本部 97 年 3 月 28 日法令
字第 0971104385 號令釋,請參考)。
(四)基上,貴局有權責人員核定之國家機密文書延長保密期限或變更解
密條件之核定程序,仍不宜由國安會秘書長授權貴局局長自行核定
方式辦理。
正 本:國家安全局
副 本:本部廉政署(政風業務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