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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100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7  條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即行政罰裁處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吊扣汽車牌照仍有該法第 7  條適用,同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其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相符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以下簡稱研討結果)之法律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1  日交路字第 101003289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縱法律或自治條例特別規定處罰之對象者,仍以該處罰
              對象具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但如係併罰規定,被併罰對象之處
              罰要件固依各該併罰規定決定之,惟併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
              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
              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本法第 7  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101 年 11 月版,頁
              140 至頁 142,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六十公里。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三個月...(第四項) 。」又同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本條
              例第 43 條第 4  項吊扣汽車牌照時,仍有本法第 7  條之適用;又
              本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吊扣汽車牌照
              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
              相符。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