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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06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參照,如非都市土地開發申請案核准開發許可
處分,因違反實質合法要件,撤銷原許可,則原申請案件既因原處分被撤
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成未為准駁之決定,故自應對原申請開發案件
補行未終結之行政程序,於續行審理後,再為准駁決定
主    旨:函詢已核准之開發許可案件,倘違反實質合法要件而須撤銷原開發許可時
          ,應否一併駁回申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5  月 31 日營署綜字第 101291207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
              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另定其失效
              日期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本件有關
              非都市土地開發申請案之核准開發許可處分,倘因違反實質合法要件
              ,撤銷原許可者,則原申請案件既因原許可處分被撤銷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形成未為准駁之決定,依上所述,自應對原申請開發案件補
              行未終結之行政程序,於續行審理後,再為准駁之決定。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