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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5933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1  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如房地
為信託財產由委託人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受託人出售該房地且無上述條
例第 5  條所定情形之一,則應自該房地完成移轉登記由受託人成為所有
權人時起,至訂定該房地銷售契約日止,計算其持有期間
主    旨:有關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將信託財產出售,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1342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
              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
              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
              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因此,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仍歸屬於受
              託人(本部 95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4685 號函、97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70040417 號函、100 年 9  月 5  日法
              律決字第 1000014343 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
              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
              市土地。但符合第 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又本條所稱之持有期
              間,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本件房地為
              信託財產由委託人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如受託人出售該房地且無本
              條例第 5  條所定情形之一,則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
              應自該房地完成移轉登記由受託人成為所有權人時起,至訂定該房地
              之銷售契約之日止,計算其持有期間。貴部來函說明三(四)、(五
              )本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所為之解釋,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