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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87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
保投標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僅係主辦機關所為不利處分,非
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不利處
分,不屬行政罰法適用範疇,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主    旨: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適用行政罰法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8  月 6  日工秘字第 1010068706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三、又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於
              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
              參照),即須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若行政機關
              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
              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  號、100 年度判字第 2069 號判決、本部 95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50023697 號及同年 6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6263  號函參照)。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押
              標金之性質,經本部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
              表召開會議研商,多數見解均認政府採購法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
              追繳押標金非屬公法事件,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
              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1400  號函參照)。查本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
              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僅係主辦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
              ,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
              」不利處分,不屬本法適用範疇,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至本部 99 年 7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4544 號函係就本法施
              行前之行政罰案件,有無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提供之法制意見,
              與本件非屬行政罰案件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將之視為法理逕為適
              用,附此敘明。
          五、貴局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先洽上級機關經濟部法規委員會表示
              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機關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來函憑辦(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條規定參照)。
正    本:經濟部工業局
副    本:經濟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