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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5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擬參選人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如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未能宣告沒收,請研處妥
適因應措施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擬參選人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如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未能宣告沒收,請研處妥適因應
          措施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1  年 6  月 27 日院台申肆字第 101183231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應不予處罰。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此乃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
              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倘
              該行為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此時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
              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惟學說上有認為,現行
              法規中之「沒入」,依其裁處原因是否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可分為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及非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如屬前者,則應適
              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後者則無需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廖義男編,
              行政罰法,97  年 9  月二版,第 167  至 170  頁參照)。
          三、查本件來函所詢事項,係關於違法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之案件,原
              涉違反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嗣
              後因故未處刑罰,其所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何處理,謹就本法第 30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罰鍰…:…四、『除依第 25 條規定應處刑罰之
                情形外』,餘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
                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盡查詢義務
                者,不在此限。…」本條項係就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限
                繳庫者,裁處罰鍰,第 1  項第 4  款「除依第 25 條規定應處刑
                罰之情形外」,立法意旨似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
                ,排除依刑事法律處罰者,至若嗣後因故未依刑事法律處罰,其裁
                處行政罰即無一行為二罰之疑慮,故參酌行政罰法第 26 條意旨,
                上開規定所稱「依第 25 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應解釋為「實
                際上業經法院依第 25 條規定處刑罰者」,除此之外,「餘」違反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限繳庫者,仍有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之適用,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主管機關即得依
                該條項規定裁處罰鍰。
          (二)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第 1  款、『第 4  款』,
                第 7  款或第 10 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
                。」本條項之「沒入」是否為行政罰,應視其是否係針對過去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而為認定,尚難一概而論。例如就本
                條項「有前項第 4  款所定之情事者」而言,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
                符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合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不得返還…;…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
                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係就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
                規定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者,明確課予不得返還及依限繳庫之行
                政法上義務,則行為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未將違法收受
                之政治獻金依限繳庫時,主管機關所為之沒入處分,係為除去行為
                人未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庫之現存繼續違法狀態,而不在
                非難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故其性質應非屬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未將違法收受外國法人之政
                治獻金依限繳庫,縱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仍得
                依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將其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