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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1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立
法委員辦公室以問政需要為由,請行政機關提供所屬各機關科長級以上人
員任職資料電子檔,如無其他法律明定應予提供,則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立法委員辦公室以問政需要為由,請貴總處提供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
          科長級以上人員之任職資料,涉及有無牴觸個資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1  年 10 月 16 日總處資字第 10100533082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政資法第 1  條參照),屬於一般性之資訊公開,故若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均為政資法得申請提供資訊之主體(
              政資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關於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洽請機關
              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規範立法委員「個人」
              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等規定,從而,立法委員「個人」雖係基於問政
              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有政資法之適用(本部 99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80044215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
              法)第 16 條規定略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
              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
              係其他法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
              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
              圍內利用或特定目外之利用,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
              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
              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
              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
              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
              限制公開者,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
              私部分。且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均應遵
              循個資法第 5  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辦理(本部 95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50021839 號函、100 年 12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29002  號函意旨參照)。
          四、本件立法委員辦公室以問政需要為由,請貴總處提供行政院暨所屬各
              機關科長級以上人員之任職資料(如機關名稱、單位、職稱及姓名等
              欄位)電子檔乙節,如無其他法律明定應予提供,則有政資法及個資
              法之適用。至於上開任職資料因涉及公務員個人隱私,是否符合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定而得提供,及是否符合個資法
              第 16 條但書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等節,仍宜由貴總處參
              酌上開說明,本諸權責判斷。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