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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79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參照,臺灣地區收養人與配偶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
年人,因分別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及向地方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致夫妻與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時點不同,惟既經法院裁定確定,
當以法院裁定為準
主    旨:為貴部函詢臺灣地區人民與其配偶(原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收養大陸地區
          未成年人,其收養生效日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28348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9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
              0024222 號函復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法律
              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虞,本院未便表示意
              見。另有關辦理收養登記問題,屬戶政行政管理事項,宜由主管機關
              本於職權卓處。」
          三、按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共
              同收養子女時,與養子女所訂立之收養契約,並非以夫妻一體成立之
              觀念而與養子女訂立單一契約,而係夫妻以各自為一方當事人之身分
              ,與養子女分別訂立 2  個收養契約。因此,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
              離婚時,其各自與養子女訂立收養契約,不因夫妻之離婚而受影響(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10 版,第 345
              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1  年 7  月,第 271-272  頁參照)
              。本件所詢臺灣地區收養人與其配偶(原大陸地區人民,於 101  年
              4 月初設戶籍)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年人,因分別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致夫妻
              與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之時點不同。惟既經法院裁定確定,當以法院
              裁定為準。依上開說明,尚不影響其夫妻共同收養之本質。
          四、檢送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