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參照,臺灣地區收養人與配偶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
年人,因分別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及向地方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致夫妻與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時點不同,惟既經法院裁定確定,
當以法院裁定為準
主 旨:為貴部函詢臺灣地區人民與其配偶(原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收養大陸地區
未成年人,其收養生效日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28348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9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
0024222 號函復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法律
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虞,本院未便表示意
見。另有關辦理收養登記問題,屬戶政行政管理事項,宜由主管機關
本於職權卓處。」
三、按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共
同收養子女時,與養子女所訂立之收養契約,並非以夫妻一體成立之
觀念而與養子女訂立單一契約,而係夫妻以各自為一方當事人之身分
,與養子女分別訂立 2 個收養契約。因此,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
離婚時,其各自與養子女訂立收養契約,不因夫妻之離婚而受影響(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10 版,第 345
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1 年 7 月,第 271-272 頁參照)
。本件所詢臺灣地區收養人與其配偶(原大陸地區人民,於 101 年
4 月初設戶籍)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年人,因分別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致夫妻
與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之時點不同。惟既經法院裁定確定,當以法院
裁定為準。依上開說明,尚不影響其夫妻共同收養之本質。
四、檢送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