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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900039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期間,與消滅時效問
題無涉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取得債權憑證辦理銷帳之適法性,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有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訂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
          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據此,基於行政處
          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自當適用本法之執
          行期間,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 90 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縱債權機關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之執行(債權)
          憑證,其 5  年執行期間,仍應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5  年,不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即執行(債權)憑證之取得,並不生執行期間重行起算
          之效果,於該 5  年期間內未再移送執行者,即不得再移送執行。  貴局
          所詢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既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其行政執行期間起迄日仍應適用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從而有本署
          98  年 2  月 6  日行執一字第 0970009420 號函之適用。至  貴局辦理
          銷帳、應執行哪些行政行為才不違法等事,係屬  貴局之權責,請  貴局
          本於職權辦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41-42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59-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