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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69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事件性質非該條可調解之民
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
亦不應受理此類事件調解聲請
主    旨:有關○○法律事務所來函詢問民眾疑似就國家賠償事件向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並經調解委員會受理所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30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760176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辦理之調解事項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行政機關立於
              私人地位因私法行為與民眾間發生之民事糾紛,如雙方當事人同意由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得依法受理調解(本部 72 年 3
              月 15 日(72)法律字第 2740 號函參照)。惟國家賠償事件,依其
              性質並非本條例第 1  條規定可調解之民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
              欲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此類
              事件之調解聲請(本部 80 年 1  月 4  日(80)法律字第 164  號
              函參照)。倘調解委員會誤予受理者,自不應將該調解書送請法院核
              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而鄉(鎮、市)調解業務,為鄉(鎮、市)自治
              事項,應由各該鄉(鎮、市)全力執行,依法負其責任,並由上級縣
              政府及縣長指導監督之(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4  目、第
              23  條、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等規定參照)。爰以
              ,當事人聲請調解之具體個案,是否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
              得予受理之範圍,攸關地方自治事項之執行及具體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倘調解委員會認有疑義者,宜報請該調解委員會所屬之鄉、鎮、市
              、區公所或其上級縣(市)、直轄市政府依職權認定之。如經確認為
              國家賠償事件,即不應進行調解程序,當事人亦無出席之義務。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