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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64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
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
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前述規定重開程序之列
主    旨:所詢有關貴府「98  年度緊急醫療直升機進駐計畫招標案」,衍生應作成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可否依法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7  月 9  日連衛綜字第 1010060718 號函。
          二、按本件貴府是否得停止執行原處分,即不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事涉該法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職權,本部尊重該會之見解。
          三、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
              以撤銷或變更,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以下稱
              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期能調和法之安定
              性與合法性之衝突,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本條立法說明參照)。而行
              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則係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實體裁判者,
              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重新審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5  版
              ,第 1545、1600、1601 頁參照),二者規範範疇不同。從而,非經
              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者,當
              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基於避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行政法
              院判決之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目前
              實務上見解均認為,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重開程序之列。(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30 號裁定、同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65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90  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聲
              請停止執行,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之規定,殊無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其情形亦同。」(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324 號裁定參照
              )另訴願法第 93 條乃訴願程序之規定,於再審程序亦無適用餘地,
              故本件如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
              第 2  項之規定者,得向再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正    本: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