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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500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聲明異議決定書加註行政救濟之教示條款」法律疑義之說明
主    旨:所陳關於「聲明異議決定書加註行政救濟之教示條款」法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12 月 29 日行執二字第 1006100463 號函。
          二、貴署旨揭法律疑義,擬於聲明異議決定書之末,加註教示條款:「異
              議人如不服本決定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
                之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貴署聲明異議決定,是否可逕
                提起行政訴訟及其訴訟種類,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之,而行政訴訟法對於各類型行政訴訟之提起要件及提起
                之時間規定不一。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
                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亦不無
                疑義。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分署所為之執行行為
                (或執行措施),何者有行政處分性質,何者無?實務見解未盡一
                致。
          (三)貴署聲明異議決定書是否可視為類似訴願決定性質而逕行提起行政
                訴訟,法無明文規定。
          三、按行政執行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執行措施)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
              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在大多數情形下,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貴署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者,應於依法向本
              部提起訴願後,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貴署所擬上開教示條
              款,固無不合;惟仍應由貴署就來函附件 1  所列執行行為(或執行
              措施)種類,區分何者可提起行政救濟後,再加以註記該條款(本部
              100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00001794 號函參照),以避免漏未
              記載或記載錯誤衍生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99 條參
              照)。另不得貿然就所有聲明異議決定案件,均附加前揭教示條款,
              以免滋生爾後處理爭議,併予指明。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48
  20  號函,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不符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