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824-1、881、899、907 條等規定參照,如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如
向受補償之共有人(出質人)為清償時,應得質權人同意,又質權人不同
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而於提存後,質權人質權移存於
提存之給付物
主 旨:有關土地共有人原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嗣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後僅
獲得金錢補償時,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應如何為給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3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044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4 條之 1 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
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 881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899 條第 1 項規定。(
第 3 項)前條第 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第 4 項)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
次序優先於第 2 項但書之抵押權。(第 5 項)」核其立法意旨,
係以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
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 2 項。
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
3 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如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其抵
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為保障因不動
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
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
而該法定抵押權,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申請
登記之,以確保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
三、本件所詢於裁判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應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倘擬先
給付或提存蕭君所應受之補償金,以不發生上開民法第 824 條之 1
所定之抵押權時,其給付或提存對象疑義乙節,查原共有人將其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嗣該共有物經分割,於抵押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受
原物分配時,原抵押權準用第 88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
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
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第 2 項)」故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所受金錢補償之金錢債權有權
利質權。因而共有物分割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即不得任意向有補償請
求權之共有人給付,否則對擔保物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負補償義
務之共有人如向受補償之共有人(出質人)為清償時,應得質權人之
同意。質權人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
907 條規定參照)。而於提存後,質權人之質權移存於提存之給付物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5 版,第 576 頁至第 577
頁、「民法物權論(下)」修訂 5 版,第 319 頁參照)。
四、至關於依上開民法第 907 條規定為提存時其方式為何,依貴部來函
說明四所提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乙節,本部
尚無不同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