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中華民國(下同)84 年至 89 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共 6 期,合計新臺幣 2 萬 8,800 元,限異議人於 98 年12 月 31
日前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9 年 1 月間檢附移送書、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對於異議人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移送機關查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本件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故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
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作成系爭
通知書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
爭議,依前揭規定、判例及決議意旨,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
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4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汽費執字第 261
70 號至第 2617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40 號判決意旨,本件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
,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15 年,惟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期間,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故本件公法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4 年至 89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 6 期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 8,800 元,於 99 年 1
月間檢附移送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
文件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臺中處通知異議人於 99 年
4 月 12 日到處繳納,異議人先後於 99 年 4 月 2 日、99 年 6 月 18 日
具狀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中處將異議人之書狀轉知移送機關
,移送機關先後以 99 年 5 月 4 日中監稅字第 0990016689 號、99 年 7
月 16 日中監稅字第 0990027791 號函(下以合稱系爭函)查復異議人並副知臺
中處略以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法務部 91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1000326
4 號等函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等語。異議人於 99 年 7 月 28 日具狀請求臺中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臺中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
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
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
機關認異議人應納 84 年至 89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 6 期,合計 2 萬 8,800
元,限異議人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9 年 1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對於異議人主
張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移送機關以系爭函查復異議人並副知臺中
處略以本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有如前述,故
臺中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40 號判決意旨,
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作成系爭通知書之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判例
及決議意旨,並非本署及臺中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5 日
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