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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至於公司於清算完結後,依法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
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84  年 3  月 22 日
《84》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意旨參照)。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
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
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
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乙○○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
務人之董事長,義務人股東會於 88 年 12 月 18 日決議解散,選任異議
人為清算人,並由異議人向臺灣○○地方法院聲報為清算人,其後該法院
民事庭雖於 94 年 8  月 9  日就異議人呈報義務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惟移送機關於 99 年 5  月 27 日函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 88 年 12
月 31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載除有留抵稅額 125  萬
9,896 元外,尚有現金 2  萬 9,774  元及固定資產 3,167  萬 9,106
元,而義務人 89 年 5  月 15 日之清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僅有留抵稅額 1
25  萬 9,896  元,經於 94 年 9  月 13 日函請清算人說明上揭現金及
固定資產之流向,惟迄未獲復;另查義務人 99 年 5  月 25 日之財產歸
屬資料,義務人尚有房屋 4  棟及車輛 2  部,是清算人顯未盡公司法第
84  條所定應了結現務之法定職務,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等語,此有各該
函附於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卷可參,故尚難認義務人已合法清算完結。異
議人主張義務人已依公司法規定踐行清算程序,並將所賸餘財產全部優先
清償欠稅,異議人之清算職務已終了,義務人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並無
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2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
中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4358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3  日中執愛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143581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乙○○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解散時,異議人為
清算人,已依公司法規定踐行清算程序,並將所賸餘財產全部優先清償欠稅,異議人
亦已依法清算完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備查在案,依財政部
中華民國(下同)72  年台財關字第 28846  號函及 79 年 10 月 27 日台財稅第 7
90321383  號函釋,義務人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限制出境已逾 5  年期間應解除出境限制。且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 1)以 98 年 4  月 23 日
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 0980026976 號函知異議人略以:財政部 93 年 3  月 19 日台
財稅字第 0930083214 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案,已經註銷列管,顯然移送機關 1  認
本件無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義務人亦提供臺中市○○街○○巷○○號 8、9 樓建
物 4  棟及同地段○○街○○巷○○號公共設施地下一、二、三層計 223  個停車位
由臺中處拍賣。此外,義務人已無任何財產及債權可供執行,異議人之清算職務已終
了,臺中處無續為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 1  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原名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
    關 2)以義務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先後於 91 年、92  年間移送臺
    中處執行。臺中處以 96 年 1  月 18 日中執愛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14358
    1 號函,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應於 96 年 2月 7  日下午 3  時到處自
    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公司或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
    等語,因異議人屆期未到處,臺中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以 96 年 4  月
    3 日中執愛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143581 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異
    議人於 99 年 4  月 26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
    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至於公司
    於清算完結後,依法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
    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
    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
    院 84 年 3  月 22 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意旨參照)。而因
    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
    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
    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
    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
    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義
    務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長,
    義務人股東會於 88 年 12 月 18 日決議解散,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並由異議
    人向臺中地院聲報為清算人,其後臺中地院民事庭雖以 94 年 8  月 9  日中院
    清民縱 94 司 161  字第 67953  號函就異議人呈報義務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惟移送機關 1  以 99 年 5  月 27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90023389 號函復臺中
    處略以義務人 88 年 12 月 31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載除有
    留抵稅額 125  萬 9,896  元外,尚有現金 2  萬 9,774  元及固定資產 3,167
    萬 9,106  元,而義務人 89 年 5  月 15 日之清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僅有留抵稅
    額 125  萬 9,896  元,經於 94 年 9  月 13 日函請清算人說明上揭現金及固
    定資產之流向,惟迄未獲復;另查義務人 99 年 5  月 25 日之財產歸屬資料,
    義務人尚有房屋 4  棟及車輛 2  部,是清算人顯未盡公司法第 84 條所定應了
    結現務之法定職務,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等語。另移送機關 2  亦以 99 年月 6
    月 3  日中市稅管字第 0990033063 號函復臺中處略以截至 99 年 6  月 1  日
    止,該公司滯欠之地方稅計 56 萬 3,326  元,且尚有 4  筆不動產及 2  部車
    輛,清算人尚未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故不生清算終
    結效果等語,此有各該函附於臺中處聲明異議卷可參,故尚難認義務人已合法清
    算完結。
三、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按,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
    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
    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於限制義務
    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
    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迄 99 年 7  月 24 日止仍有稅款合計 2,944  萬 7,465  元未清償,
    另義務人所有之臺中市○○街○○巷○○號 8  樓之 3  等房屋經臺中處定拍賣
    最低價格為 384  萬元,於 99 年 7  月 15 日下午 3  時拍賣,無人應買,移
    送機關 1、2 亦未承受,此有臺中處案件管理系統義務人尚欠金額資料及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而本件臺中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
    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
    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或財政部對該條文相關函釋之限
    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
    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
    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
    、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經限制出境後,義務人並未清償本件稅
    款,異議人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移送機關 1、2 也未註銷義務人之欠稅,故異
    議人主張義務人已清算完結,臺中地院已就義務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依財政部
    相關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義務人法人人格已消滅
    ,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移送機關 1  亦函復限制異議人出境案,業經註銷
    列管,且其亦提供義務人之不動產供臺中處拍賣,義務人已無任何財產及債權可
    供執行,其清算職務已終了,臺中處無續為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請解除出境之限
    制云云,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8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180-1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