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
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
,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著,強制執行法論
,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參照)。查義務人
丙○○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 95 年 11 月 27 日為解散登記,行政執行
處執行義務人公司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未能足額清償本件稅款,行政
執行處通知義務人之股東丁○○、戊○○等人到處備詢,戊○○於 98 年
10 月 7 日到處繳納新臺幣 24 萬 7,128 元。故上開款項為戊○○繳
納,行政執行處並未對異議人執行或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股東,向異議
人請求依出資額比例配合給付前開稅款,即令戊○○繳納系爭款項,異議
人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如何因行政執行
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不能認為係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異議人主張其非義務人公司股東,自無分擔該公司
稅款之義務,行政執行處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云云,於法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695 號
異 議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7 年
度營稅執專字第 15554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丙○○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七堵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稅款,自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7 月間起,
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迭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股東,向異議人請求依出資
額比例配合給付前開稅款,異議人主觀上知悉雖異議人已退出義務人公司經營且未持
有該公司股權,惟囿於一時舉證困難,無法阻卻宜蘭處執行,而於 98 年 10 月 7
日向宜蘭處給付新臺幣(下同)24 萬 7,128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異議人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經該部函復義務人公司並無異議人為該公司股東資料,爰此,
異議人既非義務人公司股東,自無分擔該公司稅款之義務,宜蘭處應將前開已收稅款
返還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94 年度營業稅罰鍰 82 萬 6,644 元,於 97 年 4
月間移送宜蘭處執行,宜蘭處於 97 年 4 月 9 日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義務人公
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冊、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等資
料,移送機關以 97 年 4 月 18 日北區國稅七堵四字第 0971002681 號函檢送
義務人公司前揭資料。宜蘭處於 97 年 4 月 18 日執行義務人公司對於○○商
業銀行七堵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僅受償 2,882 元,該處以 98 年 8
月 17 日宜執仁 97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15554 號函請義務人公司股東丁○○、
戊○○、己○○等於 98 年 9 月 11 日到處備詢,嗣戊○○於 98 年 10 月 7
日到處陳述略以其是義務人公司股東,希望按宜蘭處核算其應負責之 24 萬 7,1
28 元繳納後,不要再發公文給我,不要再與我有瓜葛云云,戊○○當日並繳納
系爭款項。異議人於 99 年 6 月 1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
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
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
不包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參照
)。查義務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於 95 年 11 月 27 日為解散登記,宜蘭處執行義
務人公司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未能足額清償前揭稅款,宜蘭處通知丁○○等
人到處備詢,嗣戊○○於 98 年 10 月 7 日到處繳納系爭款項,有如前述,此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該執行命令、函、98 年 10 月 7 日執行筆錄(受詢
問人戊○○)、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附於宜蘭處執行卷可稽。故系爭款項為戊○○繳納,宜蘭處並未對異議人執行或
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股東,向異議人請求依出資額比例配合給付前開稅款,即
令戊○○繳納系爭款項,異議人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法律上
權益,如何因宜蘭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不能認為係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異議人主張其非義務人公司股東,自無分擔該
公司稅款之義務,宜蘭處應將前開系爭款項返還云云,於法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9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