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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
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
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滯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檢附移送書、系爭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受乙○○委託購買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由乙○○駕駛,自中華民國(下同)89  年 10 月 4
日起至 93 年 9  月 20 日止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是駕駛人乙○○所為,並
非異議人所為,乙○○在○○簡易庭及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認所有違規均是
他所為,請將罰款移轉至駕駛人乙○○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定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處分是否適當暨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爭
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所
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43 號至第 33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
98  年度道罰執字第 168832 號至第 169127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
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89  年 10 月 4  日受乙○○委託購
買車號 G4-○○○○號(下稱系爭車輛)廠牌三陽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由乙○○駕駛
,自 89 年 10 月 4  日起至 93 年 9  月 20 日止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是駕駛人乙○
○所為,異議人與乙○○於 93 年 11 月 1  日在○○簡易法庭成立和解,但乙○○
並沒有將交通罰款交付異議人。因交通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且乙○○也在庭上及交
通事件裁決所承認所有違規均是他所為,請將罰款移轉至駕駛人乙○○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罰鍰 296  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  萬 8,905  元(含執行費 5
    元),於 98 年 12 月 1  日檢附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98  年 8  月
    17  日士執庚 095  年道罰執字第 00152509 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憑證)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士林處於 99 年 1  月 11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
    99  年 2  月 9  日到處繳納應執行金額,異議人於 99 年 2  月 1  日以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士林處聲明異議,該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
    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
    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滯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檢附移送書、系爭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
    士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受乙○○委託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乙○○駕駛,
    自 89 年 10 月 4  日起至 93 年 9  月 20 日止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是駕駛人乙
    ○○所為,並非異議人所為,乙○○在○○簡易庭及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認所有違
    規均是他所為,請將罰款移轉至駕駛人乙○○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定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處分是否適當暨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爭議,其
    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
    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士林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5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58-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