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如以其他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
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應繳納中華民國(下同
)96 年 10 月至 97 年 1 月及 97 年 2 月至 97 年 6 月全民健康
保險費,移送機關於 97 年 9 月 15 日及 98 年 3 月 2 日將各該繳
款單送達予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間移
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從未看過健保,並無欠
缺健保資源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核定異議人應繳
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判例意旨,尚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健執字第 17799
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看過健保,並無欠缺健保資源,異議人卻收到臺北行
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函件,扣押異議人郵局帳戶,實在不合情理,請臺北處撤銷
扣押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現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業務組》,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
同)1 萬 0,269 元(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8 月間檢附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8 年 9
月 24 日到處繳納應執行金額,異議人未繳納,臺北處以 98 年 11 月 2 日北
執丑 98 年健執字第 0017799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在 1 萬 1,358
元(第三人執行扣押所生之手續費另計)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台中水湳郵局、台北圓環郵局之存款債權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因第三人台北圓環郵局於 98 年 1
1 月 6 日函復臺北處已就異議人存款債權 1 萬 1,558 元(含手續費 200
元)足額扣押,該處以 98 年 11 月 13 日北執丑 98 年健執字第 00177995 號
函撤銷系爭命令中除台北圓環郵局外,對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及台中水湳郵局之扣押。異議人不服,於 99 年 1 月 7 日以信函聲明異議,
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北處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依法令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應繳納 9
6 年 10 月至 97 年 1 月及 97 年 2 月至 97 年 6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移
送機關於 97 年 9 月 15 日及 98 年 3 月 2 日將各該繳款單送達予異議人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間移送臺北處,該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
之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從未看過健保,並無欠缺健保資源
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核定異議人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
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判例意旨,尚
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
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2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