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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47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及法院實務相關見解,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係一般行政程序,與訴訟或訴願程序迥異,宜否類推適用該規定,似有待
斟酌;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死亡,如經
認定其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應無類推該
規定之必要
主    旨: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得
          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及依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取得
          之同意得否撤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3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1010135680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關於本件得否由繼承人繼受原申請人地位疑義部分:按都市更新條
                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
                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
                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 1  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 22 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並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第 2  項)」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
                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次按行政
                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
                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
                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
                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
                事實」(例如:繼承),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得移轉(最
                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179 號判決參照)。至該權利義務
                或法律地位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予以認
                定,不能一概而論(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6  版,第 294  頁參
                照)。本件來函所述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
                亡之情形,貴部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認定該申請人地位不具一身專
                屬性,性質上得移轉,本部敬表尊重。
          (二)關於本件得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疑義部分:按類
                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
                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另一案例類型之上。此項轉移適用乃基
                於其類似性,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係基於平等原則,乃正
                義的要求。至於此二案例類型是否相類似,應依法律規範意旨加以
                判斷(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 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
                1999  年 5  月版,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參照)。來函所述擬
                類推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
                ,乃有關法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係專為訴訟程序而定。司
                法實務見解認為:訴願程序或訴願前置程序(例如:稅捐案件申請
                復查),基於其性質同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宜類推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533  號判決參照)。惟申請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一般行政程序,與訴訟或訴願程序迥異,宜
                否類推適用上揭規定,似有待斟酌。至本件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前死亡,如經貴部認定該申請人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主
                管機關自應通知其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應無類推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之必要。
          (三)有關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取得之同意得否撤銷疑義部分:按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第 11 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時,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2  項規定,應取得一定比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檢附同意書。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該同意具有私
                法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雙重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692 號判決參照)。就該同意私法上性質而言,應屬委任關係,亦
                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委任」申請人申請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參考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688  號判決)。次
                按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故本件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
                亡,原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消滅,必須再重新委任申請人之繼承人,
                其繼承人始取得受任人地位。在此之前,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
                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其繼承人應繼續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 551
                條規定參照)。復查本條例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申請人
                變更時,應否重新徵求同意,未設明文。惟參照本條例第 19 條之
                1 第 1  款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階段,實施者變更時,應
                依第 22 條規定徵求同意之規定對照以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360 號判決參照),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
                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二者性質類似,則本件申請人死
                亡,縱認得由繼承人繼受原申請人地位,惟繼受者非原同意書同意
                之對象,其繼受申請人地位自應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重
                新徵求同意。從而,自不生原取得之同意得否撤銷之問題。惟事涉
                同意書性質之認定與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仍請貴部參
                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