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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係指個案中課予各所有權人負有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政法上義務,即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消極不
作為而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條所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義
務受罰,義務分別存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自得分別處罰,無罰鍰分
配問題
主    旨:關於陳○○君等 5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政處分遭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貴府函詢應如何重新開立裁處書始符合內政部意旨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5  月 30 日府建城字第 1010144240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
              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旨揭處分案,倘具體個案業經受理訴
              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
              理,合先敘明。
          三、行政罰法第 14 條(以下簡稱本法)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
              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
              ,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
              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二以上行
              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屬當之。至於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
              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
              本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意旨參照)。
          四、來函所詢疑義,首先應釐清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及內容為何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上開規定係指於個案中課予各所有權人負有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法上義務,即該義務係分別存
              在於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此,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因消極不作為而違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為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義務而受罰;亦即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
              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分別對每一位違
              反義務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問題(本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尚無所謂土地各共有人所處罰鍰額加總後不得超過使用人受罰金
              額;或因其所有權係共有之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鍰應依持
              分比例裁處罰鍰之問題,亦與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惟各
              所有權人是否均應處罰,仍應視各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
              要件、責任要件等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本部 97 年 9  月 16 日
              法律字第 0970026700 號及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03
              9150  號函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