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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6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惟所謂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
休金,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該等人員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
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
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前揭法條所稱請領退休
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謂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
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 98 年 9  月 18 日嘉執甲 97 年營
稅執專字第 00010178 號執行命令係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斗六
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非執行異議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故縱令
異議人於○○銀行斗六分行存款係其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轉存,惟異議人並
未提出其他依法不得對該存款強制執行之事證,依前揭說明仍非不得執行
。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14 條規定,應撤銷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2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10178  號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逃漏稅,因發現新事證,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10 月 6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
分局)(下稱移送機關)申請重新調查,並副知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移
送機關尚未函復。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嘉義處違反此規定,以 98 年 9  月 18 日嘉執甲 97 年營稅執專
字第 0001017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退休專戶存款,應撤銷扣
押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甲○○(即異議人)、乙○○、丙○○、丁○○、戊○○、己○
    ○、庚○○及辛○○之繼承人壬○○、癸○○、子○○、丑○○等人滯納營業稅
    ,於 97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嘉義處
    執行。嘉義處在應執行金額新臺幣 101  萬 3,905  萬元範圍內,以系爭命令扣
    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斗六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嗣嘉義處因○○
    銀行斗六分行已足額扣押,乃以 98 年 10 月 27 日嘉執甲 97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10178  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系爭命令中對於○○○○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雲林分行部分之執行。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11 月 4  日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惟所謂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任職
    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該等人員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
    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前揭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
    執行之情形外,尚難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系爭命令係扣押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銀行斗六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非執行異議人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且嘉義處因○○銀行斗六分行已足額扣押應執行金額,乃以系爭函撤銷系
    爭命令中對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行部分之執行,有如前述。
    故縱令異議人於○○銀行斗六分行存款係其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轉存,惟異議人並
    未提出其他依法不得對該存款強制執行之事證,依前揭說明仍非不得執行。異議
    人主張嘉義處扣押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規定,應
    撤銷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
    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再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嘉義處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
    之要件,始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其未逃漏稅,因發現新事證,已申請重新調查
    ,移送機關尚未函復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稅處分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嘉義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256-2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