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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6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
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
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
》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行政執行處應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7》意旨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等程序後,行政執行處定於 97 年 12 月 10 日上
午 11 時拍賣,由拍定人以最高價得標,嗣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行政執
行處核發 97 年 12 月 18 日竹執義 91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29157  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 98 年 12 月 22 日、24  日分別送達予拍定人
陳○○、黃○○,該處同日函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假扣押)及抵
押權登記等,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於 98 年 1  月 13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移轉登記為拍定人所有。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予拍定人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1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915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認有侵
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新竹縣芎林鄉○○段○○建號建物非僅是公共設施而已,
還包括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停車位,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拍賣時,未將停
車位送請鑑價;又拍賣○○建號建物時未通知建物共有人,且於買受人買受時亦未通
知建物共有人優先承買。(二)新竹處應將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證書撤銷,並註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通知各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三)公寓大廈之建築基地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新竹處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915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拍賣
時,漏未將○○建號建物所屬之基地鑑價,並於拍賣公告內敘明,影響權益,請將新
竹處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11 月 5  日(按應為 97 年 12 月 10 日)對於所拍
賣不動產准予應買之執行行為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現名稱為新
    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下同)以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
    )滯納營業稅、房屋稅等,自 91 年 4  月起分別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於 9
    1 年 8  月 13 日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義務人
    公司所有芎林鄉○○段○○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段○○建號,
    4,010.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 900)(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辦理
    查封登記,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 91 年 8  月 14 日查復辦竣查封登記完畢。另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乙○○滯納地價稅,自 93 年 11 月起陸續移送新竹
    處執行,該處查得乙○○所有新竹縣芎林鄉○○段○○- ○○地號,面積 2,5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 89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異議人以假
    扣押債權人身分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3 年 4  月 2  日以新院月 93 執全
    堯字第 166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請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新竹處遂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 93 年度執全字第 166  號債務人乙○○之假扣押卷宗執
    行。依芎林鄉○○段○○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段○○建號為○○建號之
    共用部分,義務人公司所有前揭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新竹處衡酌前揭不
    動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範疇,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由合併前中國農民銀行設定共同抵押權,故將系爭不動產合併執行,將系爭
    不動產經鑑定價格、拍賣及減價拍賣等執行程序,嗣定於 97 年 12 月 10 日上
    午 11 時進行第 3  次拍賣,當日由丙○○、丁○○(以下合稱拍定人)以最高
    價得標,總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 萬 8,899  元,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
    後,新竹處核發 97 年 12 月 18 日竹執義 91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29157  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同日函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假扣押)及抵
    押權登記等。異議人於 98 年 8  月 3  日、11  日以前揭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事由提出聲請及補充理由,新竹處以 98 年 9  月 10 日竹執義 91 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 29157  號函查復異議人略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等程序,於 97
    年 12 月 10 日以 238  萬 8,899  元拍定;依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
    點第 10 點(按應為第 11 點)(四)規定及 82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會結果,本件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適用,異議人聲請將
    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撤銷,於法不合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10 月 29
    日(新竹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新竹處認其異議
    無理由,於 98 年 11 月 12 日(本署收文日)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
    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
    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
    金後,行政執行處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7》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等程序後,定於 97 年 12 月 10 日上午 11 時拍賣
    ,由拍定人以最高價得標,嗣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新竹處核發 97 年 12 月 1
    8 日竹執義 91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2915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 98 年
    12  月 22 日、24  日分別送達予丙○○、丁○○,該處同日函請竹東地政事務
    所塗銷查封(假扣押)及抵押權登記等,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於 98 年 1  月 13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拍定人所有,此有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該送達證書附於新竹處執行卷及系爭不動產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足憑。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因新竹處發給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並送達予拍定人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
    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7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250-2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