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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3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
定。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
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
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
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
,第 264  頁參照)。再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
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
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
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得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復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
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
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 228  條之規定,
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東亦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亦為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24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既
有上開權責,應了解公司財產狀況,故股東如有依法律規定應為清算人之
情形,行政執行處得通知股東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查義務人資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之股東,出資額 1
2 萬元,經濟部於 95 年 1  月 20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義務人之公司章
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7
9 條規定義務人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因義務人迄未清償本件稅款,行政
執行處認有命義務人全體清算人報告義務人財產之必要,以系爭命令通知
義務人之清算人即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核與前揭規定、
函釋、決議等,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32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國際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6 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0042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7 日雄執廉 9
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200421 號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聲明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 79 條但書及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清算人無
論因任何法律行為產生,應於就任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後始生效力。向法院聲報之
法定行為,為清算人就任之必要條件,異議人雖為公司股東,惟未同意擔任清算人,
亦未依法向法院聲報,故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清算人移送執行有誤。再者,依公司法
第 97 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 528  條及第 529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異議人
從未受通知擔任義務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清算人,並此否認與義務
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又異議人固非清算人,惟願就義務人所積欠之全部稅款中,
按異議人之出資額比率承擔責任,籌措資金繳納稅款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營業稅暨罰鍰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70 萬 0,302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
    要費用等另計),於 92 年至 97 年間分別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
    件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 98 年 4  月 17 日雄執
    廉 9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200421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之清算
    人即異議人、甲○○、股東乙○○應於 98 年 5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
    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5  月 13 日(高雄處收文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
    ,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
    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
    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
    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次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
    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
    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
    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
    、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
    ,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
    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得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復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
    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
    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
    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東亦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此亦為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24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既有上開權責,應了解公司財產狀況,故股
    東如有依法律規定應為清算人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得通知股東報告公司財產狀況
    及清償義務。查義務人資本額為 5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之股東,出資
    額 12 萬元,經濟部於 95 年 1  月 20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義務人之公司章程
    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此有高雄市政府 97 年
    6 月 12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9700562050  號函及附件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及高雄處 98 年 7  月 3  日傳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6
    月 29 日雄院高民愛字第 30568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 98 年 6  月 30 日高市府
    經二公字第 09800582880  號函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79 條規
    定義務人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因義務人迄未清償本件稅款,高雄處認有命義務
    人全體清算人報告義務人財產之必要,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之清算人即異議人
    、甲○○、乙○○應於 98 年 5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據實報告義務
    人財產狀況,此有該命令、送達證書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函
    釋、決議等,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異議人雖為公司股東,惟未同意擔任清算人
    ,亦未依法向法院聲報,故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清算人移送執行有誤,異議人從
    未受通知擔任義務人之清算人,並此否認與義務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云云,尚
    不足採。至於異議人表示願就義務人所積欠之全部稅款中,按異議人之出資額比
    率承擔責任,籌措資金繳納稅款乙節,請逕向高雄處洽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96-1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