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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2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
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
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
程序。」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復按,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
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
納金,以催繳通知單,限異議人於 95 年 3  月 15 日前繳納,因異議人
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 97 年 11 月 3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
政執行處收案後,於 97 年 12 月 8  日起除調查異議人相關財產資料外
,並分別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移
送機關亦表示本件異議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應已確定。準此,移
送機關以催繳通知單限期異議人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因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而於 97 年 11 月 3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執行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就業安定費,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費執專字第 10844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就業安定費係中華民國(下同)83  至 84 年間所積欠,乃
90  年 1  月 1  日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執行之案件,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下稱移送機關)所述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但依法務部
9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40700566 號函釋,至遲仍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
前移送執行,移送機關未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執行,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5
條(按係第 7  條之誤)及法務部 96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14561 號函示
之 5  年執行期間。請求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
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就
    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97  萬 6,382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
    97  年 11 月 3  日檢附移送書、催繳通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
    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8 年 2  月 13 日北執辰 97 年費執專字第 00108445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2 家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在 97 萬 6,552  元範圍內為執行,禁止異議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異議人清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
    部 98 年 2  月 18 日函復扣押 1  萬 1,506  元。臺北處復以 98 年 3  月 1
    8 日北執辰 97 年費執專字第 0010844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銀行等 7  家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在 96 萬 5,246  元範圍內
    為執行,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異議人清償。另以 98
    年 3  月 19 日北執辰 97 年費執專字第 0010844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3) 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扣押款。異議人不
    服,於 98 年 3  月 25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
    ,經臺北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異議人復於 98 年 5  月 8  日(本署收
    文日)函本署補充聲明異議理由。又系爭命令 2  部分,○○銀行臺中分行、○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復扣押 906  元、861 元,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意旨參照)。查第三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於接獲系爭命令 3  後,業於 98 年 3  月 25 日函復臺
    北處已就扣押金額扣除作業成本費及郵資 300  元,檢送面額 1  萬 1,206  元
    支票寄發移送機關,而移送機關 98 年 4  月 9  日勞職許字第 0980506526 號
    函略以上開支票已於 98 年 4  月 3  日入帳,此有各該函文及收據附於臺北處
    執行卷可稽,故系爭命令 1、3 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已
    因移送機關收取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
    行,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
    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
    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程序。」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復按,
    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
    定繳納截至 95 年 3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 97 萬 6,382  元,以 95 年 2
    月 20 日勞職外字第 95-0556778-083-001293  號催繳通知單,限異議人於 95
    年 3  月 15 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單移送機關囑請郵務人員於 95 年 2  月 2
    1 日送達異議人向移送機關提出僱傭聲請書所填地址台北市○○○路 5  段 165
    號 2  樓之 2,經異議人蓋公司收發章並由受雇人簽名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
    納,移送機關乃於 97 年 11 月 3  日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收案後,於 97
    年 12 月 8  日起除調查異議人相關財產資料外,並分別以系爭命令 1、2、3
    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此有催繳通知單、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公務電話紀錄、案件進行情形維護資料等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移送
    機關亦表示本件異議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於臺北處執行卷
    可參,該處分應已確定。準此,移送機關於 95 年 2  月 20 日以催繳通知單限
    期異議人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而於 97 年 11 月 3
    日移送臺北處,臺北處據以執行,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法務部 9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40700566 號函及 96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14
    561 號函,均係以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 90 年 1  月 1  日前已發生」且
    「得移送強制執行者」,始「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而本件執行名義係於 95 年 2  月 21 日送達異議人,自非屬 90 年 1
    月 1  日前已得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故本件尚無適用該函之餘地。異議人主張
    本件就業安定費係 83 至 84 年間所積欠,乃 90 年 1  月 1  日前已發生且得
    移送執行之案件,如移送機關所述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但依法務部 9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40700566 號函釋,至遲仍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執行,移送機關未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執行,已
    逾行政執行法第 5  條(按係第 7  條之誤)及法務部 96 年 4  月 27 日法律
    字第 0960014561 號函示之 5  年執行期間,請求臺北處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
    執行行為云云,顯屬誤會,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64-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