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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80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管轄權因事
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機關管轄,但經當
事人及有管轄機關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行政程序
主    旨:有關金門縣政府函,為「泰偉金門工商綜合專用區」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
          畫,是否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 7  條規定,請協助釋疑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4  月 24 日都字第 1010001673 號函。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又管轄權所涉及者
              ,乃特定行政任務,究應由何一行政主體或何一行政機關執行之問題
              ,法規關於管轄權之規範乃程序規定,是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
              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
              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
              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
              ,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
              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
              轄權之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
              續行行政程序(本部 93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30044675 號函
              參照)。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係
              規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實
              體法規有變更,新法與舊法間之比較與適用而言(本部 93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30022538 號函參照)。
          三、查離島建設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7  條於 99 年 12 月 8  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該條第 3  項規定:「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土地使用變
              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
              之限制。」縣(市)政府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都市計畫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時,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
              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報請內政部核定。惟鑑於內
              政部就主要計畫之核定程序耗時,故修正後現行本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將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核定改由縣(市)政府管轄,並排除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
              適用,以促進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進行與時效(立法理由及立法
              院公報第 99 卷第 66 期院會紀錄第 178  至 181  頁參照)。準此
              ,有關本件來函所詢旨揭計畫是否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乙節,因個案事實未明,似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
          (一)旨揭計畫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申請案,倘於本條例第 7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業經內政部受理並核定,則因處理程序已終結,尚
                無新法適用之問題。
          (二)旨揭計畫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申請案,倘於本條例第 7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業經內政部受理,且於本條例第 7  條第 3  項修
                正施行時,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本文
                規定,該案件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不受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之限
                制。至於管轄權部分,依程序從新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
                ,原則上內政部應將案件移送予新取得管轄權之縣(市)政府。
          (三)旨揭計畫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申請案,倘於本條例第 7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尚未提出,自應適用提出時之修正後現行規定,由縣
                (市)政府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之限制。
正    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